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20號、114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第12行「詹雅惠」更正為「盧
雅惠」,附表編號2遭詐騙時間欄、寄出時間欄、提領時間
欄所載「113年7悅」,均更正為「113年7月」;證據名稱補
充「被告陳顥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規定於第15條
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
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
,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變更,而無有利、不利被告
之情形,非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同時亦有就自白減
刑之規定為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乃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相較前述修正前之規定
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見偵9120卷第99頁)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因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故被告均符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與暱稱「日籠包」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而未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且業經告知被告罪名,其亦表示認罪(見金訴卷第37頁
),無礙其攻擊防禦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其就附
表各編號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暱稱「日籠包」
之人共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不但助長
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
源,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替代役、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
人等、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 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一 附件附表編號1 陳顥升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附表編號2 陳顥升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附表編號3 陳顥升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顥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升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付費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 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再以丟包之隱晦方式轉交予不詳之人,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竟仍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 包」,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卡。陳顥升再依暱稱「日籠包」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裝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卡之包裹,陳 顥升再依指示將包裹丟棄至外埔漁港附近,以此方式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詹雅惠涉犯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黃 書儀、葉芯妤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雅惠、劉黃書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葉芯妤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顥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暱稱「日籠包」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包裹,提領包裹後棄置於外埔漁港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芯妤、盧雅惠、劉黃書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寄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葉芯妤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雅惠遭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黃書儀遭詐騙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共6張(114年度偵字第102號)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9120號)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顥升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寄出原因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物品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葉芯妤 113年7月15日 不詳詐騙份子向葉芯妤佯稱:可向基金會申請補助,因帳戶出問題需處理等語,葉芯妤因而寄出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葉芯妤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1時39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 盧雅惠 113年7悅15日21時34分許 不詳詐騙份子向盧雅惠佯稱:可申請基金會申請補助,須寄出提款卡方可處理匯款等語,盧雅惠因而寄出帳戶。 113年7悅18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東門市 盧雅惠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悅22日11時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 3 劉黃書儀 113年7月18日16時許 不詳詐騙份子向劉黃書儀佯稱:可申請基金會申請補助,須寄出提款卡進行認證等語,劉黃書儀因而寄出帳戶。 113年7月22日16時5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劉黃書儀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4日12時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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