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2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
第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通軟軟體」更正為「通訊軟體」
,第11行所載「嗣該」後,所記載之全部內容均予刪除;附
件附表二編號㈠匯款金額欄「2萬9,986元」更正為「2萬9,98
5元」,編號㈩詐騙方式欄第1行「陳信宇」更正為「徐嘉群
」,匯款時間欄「23時58分」更正為「22時58分」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再刑事被告之
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
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
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
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
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
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
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
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
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
,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趙世嘉」使用,雖其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洗錢
罪嫌」為否認之答辯,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參
照上述說明,應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取獎品,竟無視我
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
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
,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率予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憑(見金易卷第15頁),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無業,
需分擔照顧臥床之身心障礙家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70頁),且參酌告訴人、檢
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三、沒收部分: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張如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絹為成年人並具有大學學歷,應知悉一般銀行不會與一 般私人互加通軟軟體,亦無可能指示將金融卡放置捷運站置 物櫃之可能,如經由通訊軟體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指定之置 物櫃,再經由通訊軟體提供金融卡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均不符,詎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趙世嘉」之不詳詐騙 犯罪者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將附表一 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0號出 口之642櫃第06門置物櫃內,並再經由通訊軟體提供取件密 碼及金融卡密碼,由該不詳之詐騙犯罪前往拿取使用。嗣該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張芷綺等人,致張芷綺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
二、案經張芷綺、藍楀寊、張芳萍、柯佳宜、陳彙中、何星昀、 蔡傑宇、彭梓宸、陳信宇、徐嘉群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如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遭以中獎為誘餌匯出匯款後,再交付附表一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芷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 遭假冒買家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藍楀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遭假冒買家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芳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遭假冒買家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柯佳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遭假冒買家詐騙匯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彙中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遭假冒買家詐騙匯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何星昀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遭假冒賣家詐騙匯款之事實。 ㈧ 告訴人蔡傑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遭假冒買家詐騙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彭梓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遭假買家購買商品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陳信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遭假冒買家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徐嘉群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遭假冒買家詐騙匯款之事實。 被告張如絹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遭以中獎為誘餌匯出匯款後,再無正當理由交付附表一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附表一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附表一金融帳戶為被告張如絹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二告訴人張芷綺等人遭詐騙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如絹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請審酌被 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致附表二共10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 其本身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請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遭假中獎通知方式為誘餌,其亦因而匯出匯款,而 受有財產損害,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張如絹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㈠ 合作金庫商業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帳戶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張芷綺 假冒買家與張芷綺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實名驗證。 113年11月12日0時44分 合庫帳戶 2萬9,986元 ㈡ 藍楀寊 假冒買家與藍楀寊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辦理驗證。 113年11月12日0時59分 合庫帳戶 2萬9,989元 ㈢ 張芳萍 假冒買家與張芳萍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辦理認證。 113年11月11日22時15分 合庫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11月11日22時17分 合庫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11月11日22時35分 郵政帳戶 4萬9,098元 113年11月11日22時51分 郵政帳戶 4萬9,011元 113年11月11日22時54分 郵政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1日23時19分 郵政帳戶 1萬9,985元 113年11月12日0時33分 郵政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11月12日0時34分 郵政帳戶 4萬9,986元 ㈣ 柯佳宜 假冒買家與柯佳宜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實名驗證。 113年11月11日22時18分 合庫帳戶 2萬9,985元 ㈤ 陳彙中 假冒買家與陳彙中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測試帳戶是否正常。 113年11月12日1時31分 合庫帳戶 1萬4,015元 ㈥ 何星昀 假出售商品 113年11月11日22時36分 合庫帳戶 3,193元 ㈦ 蔡傑宇 假冒買家與蔡傑宇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 113年11月12日0時33分 郵政帳戶 4萬9,986元 ㈧ 彭梓宸 假冒買家與彭梓宸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 113年11月11日23時25分 中信帳戶 2萬9,985元 ㈨ 陳信宇 假冒買家與陳信宇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帳戶驗證。 113年11月11日23時48分 中信帳戶 1萬4,123元 ㈩ 徐嘉群 假冒買家與陳信宇聯絡,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轉帳驗證。 113年11月11日23時58分 中信帳戶 2萬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