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345號
MLDM,114,苗金簡,34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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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
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鍾宇賢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51號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未及提領之匯入 詐得款項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提領之詐得 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 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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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