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
者詐欺告訴人林嵩喆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4萬45元)
,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騙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詐騙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 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本案帳戶 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騙犯罪者,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某時,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超商中群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並以臉書私訊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犯 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 上午9時許,向林嵩喆詐稱其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8萬8888 元,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林嵩喆 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24分許、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萬9026元、4萬 9999元、4萬102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 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嵩喆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嵩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給陌 生人,並以臉書私訊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者之姓名、電話、公司地址等均不知道,因為缺錢仍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買材料需要提供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嵩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4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涉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應可預見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 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另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