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300號
MLDM,114,苗金簡,300,202510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SINTA(中文姓名:欣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ESINT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3年8月12日」後補充「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欺(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
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ESINT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林柏宇呂宗憲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所得財物
(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印尼籍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 因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 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 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YESINTA中文譯名欣妲,國籍:印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SINTA中文譯名欣妲)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安頓」之印尼籍男子收受,再由「安頓」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自稱「Huang Jia」詐騙份子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 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柏宇呂宗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欣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宇呂宗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宇 113年8月7日 以假投資賺價差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5日19時29分 3萬2000元 113年8月15日19時54分 2萬8000元 113年8月15日20時4分 2萬8000元 2 呂宗憲 113年8月3日 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5日19時58分 7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