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5至6行
「4月22日某時許」,應更正為「4月25日19時31分許」;第
7行「007-」,應予刪除;第8行「將來」,後應補充「商業
」;第8行「823-」,應予刪除;第13行「曾衛明」,均應
更正為「曹衛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曾衛明」,應更正為「曹衛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欽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
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曹衛
明等5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
者順利自本案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未自白犯罪,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本案
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僅坦承客觀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因受 騙而分別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第一 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何 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