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93號
MLDM,114,苗金簡,2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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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給提供他人
使用」更正為「提供給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有關於『「蔡炯民」』之記載均更正為『「蔡烱民
」』、第9至10行『彰化縣員林統一超商日泰門市,給「陳*
明」收取』更正為『彰化縣員林統一超商尚仁門市,給「李
*安」收取』、附表「詐騙方式」欄補充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附表編號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至2行「楊凱安
於IG參與抽獎活動並顯示中獎」補充為「楊凱安於114年4月
7日16時55分許透過IG參與抽獎活動並顯示中獎」、編號二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至2行「黃靚文於IG參與抽獎活動
並顯示中獎」補充為「黃靚文於114年4月8日12時許透過IG
參與抽獎活動並顯示中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
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行政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楊凱安、黃
靚文、被害人林佩諭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僅坦承客觀事實),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或與
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 遭不詳之人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 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成年人並持續就業中,知悉我國詐騙猖獗、政府機關 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給提供他人使用,否則極有可能淪 為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工具。詎其竟罔顧於此,為貪圖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安然」所給予之美金5萬元,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安然」及「蔡炯民」不詳詐騙份子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 月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1樓統一超商豪利 旺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到彰化縣 員林統一超商日泰門市,給「陳*明」收取,金融卡密碼 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凱安等人,致楊凱安 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 避查緝。
二、案經楊凱安黃靚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A01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楊凱安於警詢中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
 ㈢告訴人黃靚文於警詢中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匯款憑證。
 ㈣被害人林佩諭於警詢中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匯款憑證。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然」及「蔡炯民」之不詳詐 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楊凱安黃靚文 及被害人林佩諭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 ,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 目的,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楊凱安 (提告) 楊凱安於IG參與抽獎活動並顯示中獎,後與自稱財政部官員之人聯繫,對方以測試金流為由要求楊凱安匯款至指定帳戶,楊凱安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出帳戶內金錢。 114年4月8日19時9分 5萬元 114年4月8日19時15分 5,045元 二 黃靚文 (提告) 黃靚文於IG參與抽獎活動並 顯示中獎,遂與假冒客服,LINE暱稱【秒兌通】及銀行專員【MR.楊】之人聯繫,【MR.楊】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黃靚文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出帳戶內金錢。 114年4月8日19時14分 3萬1,018元 三 林佩諭 (不提告) 林佩諭於IG參與抽獎活動並顯示中獎,後經由與LINE暱稱【楊廣宵】之人聯繫,對方以帳戶審核為由要求林佩諭操作網銀,轉出帳戶內金錢。 114年4月8日19時15分 5萬元 114年4月8日19時16分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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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