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所有客觀事實,尚未見其有否認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不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查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91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帳戶具有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卻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校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訊方式,先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 家福」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配合收受提供簡訊驗證碼及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後A01於同年12月4日16時2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3組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LINE暱稱 「林家福」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取財物,並 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照 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亦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 會金融秩序安全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堅詞否認,其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跟對方聯繫詢問後,其表示因為我沒有信用卡,如要借錢, 需要提供名下3張提款卡美化帳戶後才能貸款,過程中對方 也有提及借款額度、還款方式、借款擔保及填寫貸款申請書 等事項,我沒想到會被他們拿來當成詐騙工具使用等語。經 查,被告於本案雖無法提交其與LINE暱稱「林家福」間之完 整對話紀錄予本署確認渠等談論關於貸款之細節與內容;然根 據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顯示,被告確曾與LINE暱稱「 林家福」之人往來聯繫,並於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後,上開人士 即傳送「沒有什麼明細補一下對妳是受益的」、「我是幫妳 ,不是害你」、「因為會計師說比較忙」及「不能補充太快 」等關於資金美化帳戶之訊息予被告,藉此取信於被告,被 告始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等情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 以,本案自不排除被告係遭上開詐欺犯罪者利用貸款詐欺方式 ,詐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供其他不法人士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可能,且本案尚查無被告確有幫助或參與上開詐欺 犯罪者對他人詐取財物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事 證可資佐認,仍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罪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許崑豪 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遭LINE暱稱「陳美玲Emily」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1月28日 11時34分許 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柯呂千金 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遭LINE暱稱「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及「繁枝-數字營業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1月29日 15時49分許 30萬元 3 游承祈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遭LINE暱稱「李思琪」、「呂漢威」及「弘鼎創業線上營業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1月29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9日 9時6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