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54號
MLDM,114,苗金簡,2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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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肇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肇評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6列「現上訴中」應更正為「經撤回上訴而確
定」、第21列「1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50分許」。
 ㈡被告古肇評(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
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業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此有本院繳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繳回犯罪所得,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溫泉會館工作、月薪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114年度偵字 第2507號卷《下稱偵卷》第20、306頁),並已自行繳回犯罪 所得,有如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段,宣告沒收 。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考 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業經被告掛 失止付(偵卷第21頁),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古肇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肇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旭輝」之詐欺份子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 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古肇評旋於113 年5月22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1居所,透過 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照片(載有本案中信 帳戶帳號),傳送予「劉旭輝」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起,使用LINE,以假投資為 由誆騙李慧玲,致李慧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聖元(涉犯幫助洗錢 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 有罪,現上訴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聖元郵局帳戶)內,再由「劉 旭輝」於同日13時8分許,轉匯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古肇評旋即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 一超商大大門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1000元報酬,並 於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 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予「劉旭輝」收受。嗣警查獲另案車手 王宏、沈志凱身上攜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慧玲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肇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李慧玲、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聖元於警詢之證 述。
(三)本案中信帳戶及李聖元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 戶罪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劉旭輝」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後,詐騙份子匯入該帳戶1000 元之用意係作為提供被告寄送帳戶之運費,並非作為隱匿贓 款之用,況被告最終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自難以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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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