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49號
MLDM,114,苗金簡,2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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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玥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小葵客服』、『甜』」應更正為「『小葵客
服』(即『甜』)」、第9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
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犯罪事實一第13、1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所載「『UN
A』」、「『陳經理指導員』」均應更正為「『Una』」、「『陳經
理-指導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玥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林秀芝(下稱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普通詐欺罪,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未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容有未洽。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國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
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仍依
「小葵客服」(即「甜」)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
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
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
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
小葵客服」(即「甜」)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購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
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有意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金訴卷第45
頁),告訴人經本院函詢調解意願,並請告訴人提供指定
款帳戶,惟告訴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9、5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
權,未領有報酬,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為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從事幼教老師、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及依「小葵客服」(即「甜」)指示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轉手,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羅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玥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 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 葵客服」、「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羅玥婷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至該詐欺份子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不 詳詐欺份子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UNA」、「熊導」、 「陳經理指導員」、「VIP專戶」、「DC平台客服」向林秀 芝佯稱:可投資遊戲賺錢云云,致林秀芝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羅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羅玥婷隨即依「甜」之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利 用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至Rybit APP購買泰達 幣,再轉入詐欺份子指定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經林秀芝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林秀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UNA」、「熊導」、「陳經理指導員」、「VIP專戶 」、「DC平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小葵客 服」、「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 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小葵客服」、「甜」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 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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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