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
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列「6日」應更正為「7日」;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2第3列「17分」應更正為「16分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4第3列「54分」應更正為「5
3分」、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補充1列「3-1、113年7
月9日21時26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應補充1列「3-1、2萬9999元」、附件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
所載「3、」應補充為「3-3-1、」。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
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㈤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6帳戶)後,
雖有告訴人沈艾蓁、詹婉鈴、柯頤逵、林忠豪、黃君翰、林
千媞、邱冠綸、詹方儀與被害人蔡琁羽、鄭雅云等10人(下
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
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
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
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6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使本案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
與告訴人邱冠綸成立和解,告訴人邱冠綸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
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119至120頁),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2萬9000元,目前尚
有信用貸款須償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3歲幼童,由
前夫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17頁),並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 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冠綸成立和解,告訴人邱冠綸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邱冠綸之權益 ,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考
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並未因寄出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114 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45頁),卷內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 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吳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為領取獎金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 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1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與渣打銀行等10家銀行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晨」之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餘帳戶則未提供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 蔡琁羽、沈艾蓁、詹婉鈴、柯頤逵、林忠豪、黃君翰、林千 媞、邱冠綸、鄭雅云、詹方儀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琁羽、沈艾蓁、詹婉鈴、柯頤逵、林 忠豪、黃君翰、林千媞、邱冠綸、鄭雅云、詹方儀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沈艾蓁、詹婉鈴、柯頤逵、林忠豪、黃君翰、林千媞、 邱冠綸、詹方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寄出共10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晨」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艾蓁、詹婉鈴、柯頤逵、林忠豪、黃君翰、林千媞、邱冠綸、詹方儀及被害人蔡琁羽、鄭雅云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艾蓁、詹婉鈴、柯頤逵、林忠豪、黃君翰、林千媞、邱冠綸、詹方儀與被害人蔡琁羽、鄭雅云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沈艾蓁、詹婉鈴、柯頤逵、林忠豪、黃君翰、林千媞、邱冠綸、詹方儀及被害人蔡琁羽、鄭雅云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沈艾蓁、詹婉鈴、柯頤逵、林忠豪、黃君翰、林千媞、邱冠綸、詹方儀與被害人蔡琁羽、鄭雅云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沈艾蓁、詹婉鈴、柯頤逵、林忠豪、黃君翰、林千媞、邱冠綸、詹方儀與被害人蔡琁羽、鄭雅云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楊晨」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被告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之事實。 三、按為領取抽獎所得之獎金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另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 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依被告所述:LINE 暱稱「楊晨」之人向其謊稱中獎,故依照對方指示兩次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誤信為領取獎金需要開通帳戶第三方支付功 能,方依對方指示寄送10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 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而細究上開LINE 對話內容,被告確曾向「楊晨」詢問帳戶是否有問題即能否 領取獎金,「楊晨」並請被告放心,另稱不要使用網路銀行 ,避免需要重新設定數據等語,且觀諸本案部分被害人之陳 述,亦有為了領取獎金而匯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是被告 上開辯稱應屬可信。本件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 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難以逕認其確有詐欺之 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表一:(被告吳佩瑜提供之帳戶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與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5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6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琁羽 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以LINE對蔡琁羽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1、113年7月9日19時6分許 2、113年7月9日19時9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為詐騙份子操作蔡琁羽帳戶匯款) 2 沈艾蓁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以LINE對沈艾蓁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3年7月9日21時34分許 2、113年7月9日21時36分許 1、4萬9989元2、4萬005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詹婉鈴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以LINE對詹婉鈴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依照指示轉帳等語 1、113年7月9日19時48分許 2、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 3、113年7月9日21時21分許 4、113年7月9日21時54分許 1、2萬9032元 2、2萬9985元 3、2萬9985元 4、2萬9985元 1、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柯頤逵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21分許,以LINE對柯頤逵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依照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7月9日19時00分許 2萬96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忠豪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18時許,以LINE對林忠豪謊稱:要提領出售遊戲之款項,需要通過驗證及儲值以解凍帳號等語 113年7月9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黃君翰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22時許,以LINE對黃君翰謊稱:要提領出售遊戲之款項,需要儲值以解凍帳號等語 1、113年7月10日00時23分許 2、113年7月10日00時24分許 1、5萬元 2、1萬0001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7 林千媞 (提告) 於113年7月5日11時37分許,以LINE對林千媞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匯款以驗證身分等語 113年7月10日00時29分許 3萬6001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8 邱冠綸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18時15分許,以LINE對邱冠綸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先匯款等語 1、113年7月9日19時57分許 2、113年7月9日19時59分許 1、4萬9989元2、1萬7050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9 鄭雅云 於113年7月9日13時許,以LINE對鄭雅云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匯款以進行第三方驗證等語 1、113年7月9日22時6分許 2、113年7月9日22時7分許 3、113年7月10日00時3分許 4、113年7月10日00時5分許 5、113年7月10日0時7分許 1、9萬9999元 2、2萬0123元 3、5萬元 4、4萬9999元 5、4萬9999元 1-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5、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0 詹方儀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20時許,以LINE對詹方儀謊稱: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匯款等語 113年7月9日19時29分許 2萬0997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