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致凱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4、5425、6404、7712、9772、11065號、114年度偵
字12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2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8行「集團」,均應更正為「者
」;第16至18行「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均
應予刪除;第18行「共同」,應予刪除;第19行「聯絡」,
應予刪除;第25行「…付款條碼之工具,」,後應補充「並
待被害人繳費後,再以取消交易方式,使該已繳費之款項退
回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轉帳或提領,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㈤第7行、㈩第8行「通報圈存」
及㈨第8行「特約商店」,後均應補充「,致詐欺犯罪者無法
以取消交易方式,使該款項退回至詐欺犯罪者掌握之本案合
庫帳戶內,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均未達既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7行、㈢第7至8行、㈣第6至7行、㈥
第5至7行、㈦第6至7行、㈧第6至7行「集團成員」,均應更正
為「犯罪者」。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19時8分許」,應更正為「19時
9分許」;第5行「2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行「往前」,應更正為「前往」。
⒍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集團」,應予刪除;第8行「
集團」,應更正為「者」;第17至18行「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均應予刪除;第19行「共同」,應予刪
除;第20行「聯絡」,應予刪除;第28至29行「集團成員」
,均應更正為「犯罪者」。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對話紀錄截圖」,應予刪除。
㈢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㈣「愛走公司113年3月20日愛警字第113032
0001號函」,應更正為「愛走公司113年7月8日愛警字第113
07082201號函」。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後述),是被告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因此
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
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㈧;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部
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㈨至㈩部分:
⑴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
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
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
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
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
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癸○○(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寅○○、壬○○及辛○○均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各自以條碼
繳費,本案詐欺犯罪者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惟因上開之人各自繳費之款項均已由提供超商條碼繳費服務
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通
報圈存,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因取消交易而退回其所掌控之
先前向被告取得之本案合庫帳戶內,可認本案詐欺犯罪者就
上開之人各自繳費之款項,除了無法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外,亦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結果,該詐欺犯罪者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及銀行驗證碼(下合
稱本案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戊○○、己○○
、丙○○、丑○○、乙○○、庚○○、被害人丁○○等之款項,並使詐
欺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或轉匯前開之人遭詐騙所
繳費,並經詐欺犯罪者因取消交易而退款至前開帳戶內之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告訴人癸○○、寅○○
、壬○○及辛○○繳費部分,因已圈存而無法移入自己權力支配
,且無法藉由取消交易而退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供詐欺犯罪
者提領或轉匯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4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7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4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不法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81頁),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其餘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
尚無可採。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
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犯行,但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做為
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繳費,助長詐
騙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又本案詐欺犯罪者透過取
消交易方式,使告訴人戊○○、己○○、丙○○、丑○○、乙○○、庚
○○、被害人丁○○等人所繳款項退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
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帳,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告訴人癸○○、寅○○、壬○○及辛○○繳費部分,因已圈存,無法
退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供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匯),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雖有
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惟告訴人戊○○、寅○○、乙○○及庚○○
等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且告訴人癸○○、戊○○、己○○、
寅○○、丙○○、乙○○、壬○○、辛○○、被害人丁○○等人於調解期
日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前開之人調解成立,僅能與告訴人
丑○○調解成立並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意見
調查表、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3號
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3
至159、187頁;本院苗金簡卷第33至35、39頁),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182頁)、告訴人乙○○、丑○○向本院表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53、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
頁;本院苗金簡卷第53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苗金簡卷第23至24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丑○○調解
成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僅占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
之一小部分,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告訴人癸○○、寅○○、壬○○及辛○○因受騙而各自繳費之款項,
均已由歐買尬公司通報圈存而使詐欺犯罪者無法藉由取消交
易而退回其所掌控之先前向被告取得之本案合庫帳戶內,該
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款項。
㈢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已如上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
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縣00鎮00里00鄰0000之0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自身之身分證、行動電 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驗證碼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 之人使用,或使他人用以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及綁 定金融帳戶,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遭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5樓之1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其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銀行驗證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馬尼數位資產交易有限公 司(下稱馬尼公司)、台易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易 通公司)、衡鈀創意影像有限公司(下稱衡鈀公司)、愛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之電商平台申辦網路會 員帳號後,在各該公司電商平台下訂商品,藉此取得買賣交 易所產生付款用之繳費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費該付款條 碼之工具,為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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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113年2月24日某時,透過LINE向寅○○佯稱為冠翔投資有 限公司業務員,並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 於錯誤,於同年2月29日19時8分許,持衡鈀公司會員因交 易產生之繳費條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永保門市,繳費2萬元、2萬元。嗣寅○○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該2筆款項已由提供超商條碼繳費服務之歐買尬公司 通報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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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子○○、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丑 ○○、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寅○○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戊○○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1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93號)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2萬元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1萬2500元、1萬6000元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1萬元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協議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憑證、報案資料(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1萬元、2萬元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1萬7000元、2萬元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1萬元、1萬元之事實。 歐買尬公司113年3月13日茂管外字第8396號函暨所附對應相關資料、113年3月21日茂管外字第8471號函暨所附對應相關資料、113年4月10日茂管字外第8796號函暨所附對應相關資料、113年4月10日茂管外字第8805號函暨所附對應相關資料、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函暨交易明細、原始消費者交易資料、113年4月11日函暨交易明細、原始消費者交易資料、奇妙城市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暨消費者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戲城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消費者資料、退款資料、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提供之交易訂單資料及特約商店合約(詳本署113年度偵第5364、7712、11065號、114年度偵字第5425號) 1.證明告訴人子○○、寅○○、壬○○、辛○○遭詐騙而繳費,繳費條碼分別對應網路商店馬尼公司公司、台易通公司、衡鈀公司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義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子○○、寅○○、辛○○所繳費之款項,經歐買尬公司圈存;告訴人壬○○所繳之款項業已退還其之事實。 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愛走公司113年3月20日愛警字第1130320001號函、113年3月30日愛警字第1130330001號函及愛走公司基本資料(含交易明細)、113年5月3日愛警字第1130503001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影本、113年5月3日愛警字第1130503002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影本、113年7月9日愛警字第11307092301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影本、113年7月12日愛警字第11307122301號函暨所附訂購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影本、被害人丁○○繳費條碼資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9772號、114年度偵字第1293號) 1.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己○○、丙○○、丑○○、乙○○及被害人丁○○遭詐騙而繳費,繳費條碼對應愛走公司樂享購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義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註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戊○○、丁○○、己○○、丙○○、丑○○、乙○○所繳交之款項,經詐騙集團以訂單取消方式退回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 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 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資料而獲得報 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縣00鎮00里00鄰0000之0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自身之身分 證、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驗證碼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或使他人用以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 員帳號及綁定金融帳戶,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 帳號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 具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5樓之1住處,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銀 行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女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年女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愛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之電商平台申辦網路會員帳號後 ,在電商平台下訂商品,藉此取得買賣交易所產生付款用之 繳費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費該付款條碼之工具,並在網 路刊登徵求跑腿服務廣告,適庚○○瀏覽該廣告並聯繫後,詐 騙份子佯稱需要代儲服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2 月29日15時37分許,持愛走公司會員因交易產生之繳費條碼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繳費270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交易,由愛走公司併同其 他取消之交易共計退款5萬35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四)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超商代碼、愛走公司113年3 月20日愛警字第1130320001號函、訂單資訊、愛走公司基本 資料、交易退款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36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快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卷可佐。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與前案同一 之本案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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