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83號
MLDM,114,苗金簡,18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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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2、1308、25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政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明知」,均應更正為「可預見」;
第6至7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更正為「幫助一般洗錢
」;第8行「凱基」,後應補充「商業」;第9至10行「0000
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第12行「土地銀
行」,前應補充「臺灣」;第14行「金融帳戶帳戶」,應更
正為「金融帳戶」;第17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
㈡附表部分:
 ⒈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9月28日15時53分許」,應更正
為「113年9月28日15時52分許」。
 ⒉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
113年9月28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許」;匯款時間欄「3、113
年9月28日15時32分許」,應更正為「3、113年9月28日15時52
分許」。
 ⒊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
113年9月28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許」;匯款時間欄「1、113
年8月28日16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13年9月28日16時
15分許」。
 ⒋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
113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以臉書」,應更正為「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
 ㈢補充證據:「被告邱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何珮蓁等5人
(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
本案凱基、臺銀、合庫、土銀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是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凱基、臺銀、
合庫、土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
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數額、被告雖有意願與本案告
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
林郁珊程宜蓁等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前開
之人調解成立,僅能與告訴人李慶慧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7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至39、45至46
、63至6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告訴人林郁珊
李慶慧程宜蓁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1、51頁;
本院苗金簡卷45頁)、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迄今未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因受 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凱基、臺銀、合庫、土銀等4帳戶之款項 ,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凱基、臺銀、合庫、土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凱基、臺銀、合庫、土銀等4帳戶之提 款卡,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   告 邱政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8鄰松園36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文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將上揭金融帳戶帳戶提款卡提供該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程宜蓁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珮蓁楊晉 豪、林郁珊李慶慧程宜蓁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程宜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出本案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與土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程宜蓁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程宜蓁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程宜蓁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與土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與土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程宜蓁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入款項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陳報與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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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