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8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指導員小蘭」之記載均更正為「指導員-小蘭」、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財務婉婉」之記
載均更正為「財務-婉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民國113
年5月間」補充為「民國113年5月25日至26日間」、第14行『
即以「詩涵」等身分』補充為『即以「詩涵」、「指導員-小
蘭」等身分』、第15行『可依指示匯款、轉帳以進行性交易』
更正為『可加入「邂逅俱樂部」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
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第15頁);其犯行對告訴人A01之財產
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
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
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 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 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 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 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第29頁;本院114年度苗金 簡字第163號卷第27、29頁),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自稱「指導員小蘭」、 「財務婉婉」不詳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指導員小蘭」、「財務婉婉」 取得A02上開帳戶資料,即以「詩涵」等身分,於113年5月2 6日向A01誆稱可依指示匯款、轉帳以進行性交易,A01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6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至A02上開帳戶,其後款項即遭「指導員小蘭」、「財 務婉婉」等人操作網路銀行,於113年5月26日22時37分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將自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指導員小蘭」、「財務婉婉」等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是在網路上找援交,對方說要先解任務,才可以進行性交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過程。 3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指導員小蘭」、「財務婉婉」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詩涵」等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從被告與「指導員小蘭」對話中,被告自己於113年5月24日23時19分已有傳訊息稱「這是洗錢?或者我是車手?」、「應該不是詐騙吧」等語,由是觀之,被告對於「指導員小蘭」所述解任務以進行性交易等情是否屬實,已有懷疑,後續被告仍執意容任「指導員小蘭」等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甚至配合「指導員小蘭」繼續所謂解任務,足認被告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以被告所犯為幫助犯,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