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祐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祐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賴祐笙於本院11
4年9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賴祐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8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固
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犯罪手段和平,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 、動機及手段雷同,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賴祐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455號、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6日10時50分許,在本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在停放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休 息站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生理食鹽水放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9日13時55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月星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放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9日13時55分許, 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其友人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 3日11時3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於113年5月20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41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5月22日8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㈥於113年6月2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5日9時10分許,在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㈦於113年9月5日至6日間某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9月9日9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祐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7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