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2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丘德祥施加
不法實力,但其以鐵絲綑綁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告訴人無法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
由行動之權利,損及告訴人前述權益,實有不該;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前對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卷
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0號
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絲1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丘德祥係鄰居。詎陳啟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時2分許,在丘德祥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持自備之鐵絲將丘德祥上址 住處之大門纏繞綑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丘德祥及其家人自 由進出住家之權利。嗣丘德祥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鐵絲1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德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件強制犯行。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丘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6張暨影像檔附卷可稽,及扣案鐵絲1捆可資佐證,是被告 前詞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扣案鐵絲 1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