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978號
MLDM,114,苗簡,97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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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艾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拉扯、抓傷告訴人,使之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另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從事製
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114
偵1449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 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鍾艾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艾軒因故對曾彥菱(為鍾艾軒小叔之女友,所涉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滿,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22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曾彥菱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曾彥菱上衣並抓傷曾彥菱臉部、胸部、背部,致曾彥 菱受有左臉、前胸、後背抓挫傷之傷勢,過程中復對曾彥菱 恫稱:「我打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 嚇曾彥菱,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彥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艾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証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截圖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雖有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惟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電鑽及剪刀進入告訴人房間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稽之現 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雖手持電鑽及剪刀進入告訴人房間,然 並未持之作勢攻擊,隨後即將電鑽及剪刀放置地面等情,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為難認係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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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