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3號、第4432號、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鍾文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
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與本案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
、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吳忠和、彭邑筠、余家寶所管
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Panasonic大電流鹼性電池(4入紅鹼4號)1組、daho手機掛繩雙向可調節夾片組(抽繩系列)1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Durex保險套1盒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潤滑劑1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32號 114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鍾文議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4年4月1日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小北百貨賣場內 ,徒手竊取吳忠和所管領之鹼性電池1組(4顆)及手機掛繩 1件(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忠和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㈡於114年3月7日0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 文化門市內,徒手竊取彭邑筠所管領之保險套1盒(價值149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彭邑筠發現保險套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 上情,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114年3月6日5時49分至6時15分期間,在苗栗縣○○市○○路0 號全家超商大同門市內,徒手竊取余家寶所管領之潤滑油1 瓶(價值5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余家寶發現潤滑油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吳忠和、彭邑筠、余家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忠和、彭邑筠、余家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 發還予告訴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