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925號
MLDM,114,苗簡,92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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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原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取得更正
為「購得」、第10至12行『另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犯罪使用』補充為『依通訊軟體
LINE暱稱「CHEN」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本案門號之SIM
以「空軍一號」寄至三重總站,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第15至17行「由於銀行網路系統升級,您的信用卡已暫停
使用,請立即驗證個人資料恢復使用權」補充並更正為「
玉山銀行】緊急提示:由於銀行網路系統升級,您的信用
卡已暫停使用,請立即驗證個人資料恢復使用權 http:/
/enbojk.top」,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原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原瑜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欺告訴
人徐國耕、高至誠、被害人陳玉芳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4
號卷第5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
行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
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張原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 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前某日時,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友人住處,向許名揚取得其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後 (下稱本案門號,許名揚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不詳時、地,另以



不詳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犯 罪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20時16分 許、20時27分許、20時31分許,佯為以玉山銀行以本案門號 分別對徐國耕、高至誠陳玉芳傳送「由於銀行網路系統升 級,您的信用卡已暫停使用,請立即驗證個人資料恢復使 用權」之釣魚簡訊,致徐國耕、高至誠陳玉芳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信用卡資訊後, 該信用卡分別旋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萬5,880元、6萬0,3 86元、3萬4,506元、6萬9,013元,因而受有損失。二、案經徐國耕、高至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許名揚借用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辯稱僅將上開SIM卡作為WIFI使用,並於使用過程連結至不明APP導致手機重開機等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耕、高至誠、被害人陳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簡訊訊息翻拍畫面、信用卡遭盜刷紀錄 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份子因收到以前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後,點擊連結所附之網址,並於填寫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上開金額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許名揚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案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 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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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