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71號
MLDM,114,苗簡,87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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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之車
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作為抵押」之記載應予刪除,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衡酌其曾因同類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憑(見偵緝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難稱
良好。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尚未返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 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 晚上11時51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大都會車隊 叫車,致該車隊司機廖盛偉接收派車資訊後陷於錯誤,誤認 黃郁智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遂於翌(22)日凌晨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 ○○街000號後,再依黃郁智之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黃郁智,並依其指示載至新竹市○區○ ○○街00號。詎黃郁智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 ,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50元,而對廖偉盛佯稱:手 機先放車上,我上樓拿錢云云,並將其所持用之iphone手機



放在廖盛偉車上作為抵押後離去。嗣廖盛偉等候約30分鐘, 仍未見黃郁智返回,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廖盛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智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使用、否認曾向告訴人廖盛偉叫車,亦否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盛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大都會車隊叫車紀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通緝到案時拍攝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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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