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63號
MLDM,114,苗簡,86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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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黃建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持鋁棒毀損告訴人徐筱晴(下稱告訴人)住
處之大門,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
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
易卷第8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目前在家照顧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54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鋁棒,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因不堪鄰居徐筱晴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干擾,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9時46分許,至徐筱晴 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4樓住處前,持棍棒(未扣案)敲 擊該住處之大門,致該大門遭敲擊處凹陷、失去整潔美觀、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筱晴
二、案經徐筱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建偉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敲擊大門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筱晴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大門遭毀損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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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