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57號
MLDM,114,苗簡,857,202510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紹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心型金莎巧克力壹盒、金莎小心意禮盒巧克力
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藍紹慈(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被害人魯晏廷(下稱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稱
無法到院調解,但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全家便利商店
竹南火車頭店店長告知無法提供匯款帳號,不用安排調解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後經查獲時,員警雖有將心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175元)、金莎小心意禮盒巧克力2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158元)扣押,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發還贓物恐 有食安問題,無法再放回店內架上販售而拒絕領回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4年度偵字 第5177號卷第27至28、26、19至20頁)。是扣案之心型金莎 巧克力1盒、金莎小心意禮盒巧克力2盒,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因被害人擔心食安問題拒絕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藍紹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28日20時25分許,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附 設全家超商,分別徒手竊取魯晏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心 型金莎巧克力1盒及金莎小心意禮盒巧克力2盒(總價值新臺 幣333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魯晏廷察覺上開商品遭 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紹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被害人魯晏廷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 畫面與錄影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於 案發時地,各別竊取前開商品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就未扣案之前開商品,固屬本案犯 罪所得,惟該商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低微,亦無法律上特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