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39號
MLDM,114,苗簡,8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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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學


吳聲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聲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有其徒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㈡被告林明學吳聲侑(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明學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吳聲侑經本院電話
詢問有無與告訴人李政鴻(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
吳聲侑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明學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聲侑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工廠相關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意圖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一第1項及二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 ,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明學於警詢時供 陳:那些10元硬幣我已經都花完了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03 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而被告吳聲侑於警詢時供陳: 當下我幫林明學收取完娃娃機台櫃內之零錢收進袋子後,我 就把袋子給他了,後續我也不知道林明學將那些零錢做何處 置等語(偵卷第35頁),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 一致,該800元係由被告林明學取得,因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明學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林明學 
        吳聲侑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24號判處有其徒刑4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 ,甫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明學吳聲侑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 113年12月2日4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李明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下車後,林明學吳聲侑兩人再徒步前往同鎮中山路116 之120號,林明學徒手拉開李政鴻所擺設在該處之選物機台 零錢箱後,吳聲侑徒手拿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800元,以此方式共同竊得李政鴻現金800元。嗣李政鴻 發現所擺設之零錢箱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政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學吳聲侑兩人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依下列證據, 其等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林明學吳聲侑兩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明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政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路口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林明學吳聲侑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



犯論處。被告林明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林明學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林明學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林明學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兩人所竊得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遭竊之現金約4,000元,然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單一指述,參以被告兩人於警詢中均稱當日所竊得之 現金約為800元,是認被告兩人所竊得之現金應為800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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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