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絃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絃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34
頁);於警詢時供稱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曾有恐嚇、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以手持模擬槍拉動滑套
以恫嚇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熟識(見偵卷第
35、4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模擬槍1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判決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7至102頁),為避免重複沒收,即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洪絃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絃銘(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 虞茹聿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居所(詳卷),以手持模擬槍1 支拉動滑套之方式,恐嚇虞茹聿、謝鎮文、謝京宏,使虞茹 聿、謝鎮文、謝京宏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虞茹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絃銘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虞茹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中仁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恐嚇虞茹聿、謝鎮文、謝京宏3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