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08號
MLDM,114,苗簡,8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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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貳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告訴人周明男所管領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及行 動電源各2個,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 全家超商苑裡忠信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 機、行動電源PD+QC3.0各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36 元),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超商 員工周明男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偵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周明男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 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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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