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06號
MLDM,114,苗簡,80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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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寓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寓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寓珹(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告訴人陳羿安(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表示
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本院
依法處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3
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
,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梁寓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寓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18時3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羿安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配戴 竊得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羿安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寓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安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遭竊安全帽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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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