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84號
MLDM,114,苗簡,78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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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度」,前應補充「以」;第6行「
第二級毒品」,後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住處
」,後應補充「房間」;第10行「採集」,前應補充「同意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0000000U439號」,應更正為「0
000000U0439號」。
 ㈢證據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4年9月10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2690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尿液
管制登記簿及檢體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前往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本案犯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鄰崎脚6之             41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6日23時許,陳盛 威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坦承施用毒 品,經警得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439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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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