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62號
MLDM,114,苗簡,7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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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桂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他人
山坡地鑿井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
北獅里段北獅里興小段」均應更正為「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
小段」。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桂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㈢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林旺駿、蕭燕玲在本件山坡地內挖洞鑿井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鑿井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在他人山坡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委託林旺駿、
蕭燕玲鑿井,除侵害他人所有權外,亦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
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彭德和
成立和解,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57頁),並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 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 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 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 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 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 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 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 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林旺駿、蕭燕玲在本案山坡地上使用挖 土機挖洞,相關機具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 使用之機具」,惟未扣案,且其產品、型號、財產價值、數 量、種類及所有權人等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以施作使用機具價值不菲,非違禁物及專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楊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興明知苗栗縣○○鄉○○里○○里○○段00地號土地並非其所 有,且該地為山坡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未經該地所 有人彭德和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林旺駿、蕭燕玲(所涉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林旺駿使用 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鑿井,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 遂。
二、案經彭德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桂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楊桂興知悉上開土地所有人並非其所有,而為方便取水,於上開時地委由林旺駿、蕭燕玲在上開土地挖洞以此方式取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德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德和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且並未同意被告挖洞取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旺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旺駿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地使用挖土機挖洞,而挖洞約挖掘1米半。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燕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蕭燕玲受被告請託,而找同案被告林旺駿於上開時地使用挖土機挖洞,而挖洞約挖掘1米半。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同案被告林旺駿使用挖土機於上開土地挖洞鑿井,且水井內已含有水之事實。 6 苗栗縣○○鄉○○里○○里○○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苗栗縣○○鄉○○里○○里○○段00地號土地有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7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林旺駿挖洞鑿井地點位於苗栗縣○○鄉○○里○○里○○段00地號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之3筆土地交會中心點之事實。 8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證明此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 9 農業部農村發展水土保持署查詢資料結果及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水保字第1130230525號函 證明苗栗縣○○鄉○○里○○里○○段00地號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及未登記土地均為山坡地之範圍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 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以 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 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 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 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 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桂興所為,係犯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在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鑿井,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原本土地是田地,上面沒有農作物,只有雜草 ,沒有建築物也沒有其他物品等語,被告雖指示同案被告林 旺駿使用挖土機挖地鑿井,然並未破壞上開土地植物或建物 ,且土地當下已回復原狀,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上開違 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起訴犯罪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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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