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進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
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並經告訴人梁俊浩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
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1時22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蟠桃公園內,以徒手竊取梁俊 浩所有放置於籃球場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850元、健保 卡、身分證、駕照、烘焙及中餐證照、貴賓卡2張等物)。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及其 內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梁 俊浩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扣案皮夾及其內物 品、(五)現場攔獲被告影片截圖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