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內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肆顆均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A01…
而非法持有之」,應更正為「A01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
某日,在新竹市之笑傲江湖KTV,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摻有依托咪酯(Etomidate
)成分之電子煙彈4顆(毛重分別為3.18公克、3.99公克、4
.25公克、4.19公克),且明知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自該時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非法持有上開電子煙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持有毒品
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業經公告
列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電子煙彈,所為非
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具狀主 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 被告僅因好奇而非法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煙彈,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動機亦無值同情之處,且所持煙彈數量非 少,對於國家、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㈣扣案內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4顆,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 案之電子煙主機1臺,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0時42分前之某時,在新竹市之笑傲江湖KTV,以新臺幣4 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4顆(毛重分別為3.18公克、3.99 公克、4.25公克、4.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 2月25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攔查,A 01主動交付上開電子煙彈3顆及電子菸1支(其上含煙彈1顆 )予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3D02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113A29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4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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