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32號
MLDM,114,苗簡,7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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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13、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麥克
風」,應更為「藍芽音響麥克風」;同欄一、㈡第2行所載「
空拍機1個」,應更正為「空拍機1個(含遙控器1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周志泰黃智隆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佐(見偵5268卷第21頁、偵5213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
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含偵5268卷第20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業 已減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3號                   114年度偵字第526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娃 娃機店,竊取周志泰所有機台上之麥克風1個得手(已發還 )。
 ㈡於114年2月19日6時57分許,在黃智隆經營苗栗縣○○鎮○○街 00號娃娃機店,竊取機台上之空拍機1個得手(已發還)。



二、案經周志泰黃智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泰、黃 智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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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