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8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詐騙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第4
列「幫助詐欺取財」應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
利」、第8至9列「徐菘鴻(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另行追訴)應更正為「徐菘鴻(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為判決)」、第11列「陳智
凱」應更正為「陳志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
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購買點數卡」應補充為「購買價值
2760元點數卡」、編號5待證事實欄「購買APP STORE卡」應
補充為「購買價值760元APP STORE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0列「臉帳號」應更正為「臉書帳號」;附件附表「匯款
時間」欄應更正為「匯款及提供點數卡時間」欄;附件附表
編號3匯款時間欄上欄「14時34分許」應更正為「16時34分
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下欄「113年1月28日18時15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2月26日16時39分許」、編號3匯入金融帳
戶欄「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智欽(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㈢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合稱本案2門
號)綁定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平台帳號予另案
被告徐菘鴻(下稱徐菘鴻)使用,進而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明
寶、李佳俞、周群展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3人)匯款及收取
遊戲點數之工具;而另案徐菘鴻取得告訴人李佳俞、周群展
之匯款款項及遊戲點數,自屬同時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要件,而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
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3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
財產上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案被告徐菘鴻雖在臉書刊登出
售演唱會門票,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情形,然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認識,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門號綁定之本案臉書帳號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犯罪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且造成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
人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經
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群展成立調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周群展,告訴人張明寶、
李佳俞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刑事報
到單1紙、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易
卷第151、159至160頁)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又
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2門號綁定之本案臉書帳號,並
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防水工程工作
、月薪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即將結婚之生活狀況(本院
易卷第10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及利益,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拿到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 第12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太久了,沒有什麼印象有拿 到2500元等語(本院易卷第107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 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吳智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欽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初,見臉書平台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收購臉書 帳號之貼文,即將其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之臉書平台帳號(暱稱:吳 智欽)售予徐菘鴻(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另行追訴)。徐菘鴻取得前揭臉書帳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 將該臉書帳號改為「陳智凱」,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在臉書平台上刊登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出售,致附表所 示之張明寶、李佳俞、周群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匯款或購買點數卡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張明寶、李佳俞、周群展未收到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寶、李佳俞、周群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臉書帳號售予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徐菘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收購臉書帳號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明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明寶在臉書與暱稱「陳志凱」之人聯絡後,對方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繼而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佳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李佳俞在臉書與暱稱「陳志凱」之人聯絡後,對方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繼而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並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5 1、告訴人周群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周群展在臉書與暱稱「陳志凱」之人聯絡後,對方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繼而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並購買APP STORE卡之事實。 6 偵查佐職務報告、臉書帳戶資料、IP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明 寶、李佳俞、周群展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之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又審酌被告明 知我國詐欺盛行,仍為小利即將臉帳號售予他人,致多名被 害人受有損失,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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