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竊取
其物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處理,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
激、目的、手段及傷勢之程度、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暨其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高啓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銓因懷疑胡文諺在其所經營之選物機行竊(胡文諺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與胡文諺相約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談判,雙方一 言不合,高啓銓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文諺,致胡 文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文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文諺所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 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有對其恫稱:「今天不解決這件事情的 話,就不用離開了」、「把你的手腳打斷」等語,而認為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此 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然縱認告訴人所述屬實,因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屬危險行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告恐嚇之行為係上揭傷害行 為之前揭段行為,是被告之恐嚇及傷害行為間具有時間、地 點之密接性,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