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07號
MLDM,114,苗簡,7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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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
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炳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1紙。
 ㈡被告與胡東水黃貴章江善苗張學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炳嘉(下稱被告)自民
國1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該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同一罪名,依社會一
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上所需,共犯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據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行期間、獲利、分工(被告僅受僱擔任賭場門口
風人員),且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
字第1576號卷《下稱偵1576卷》第92頁反面),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 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 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無線電1台、大 門遙控器1個,雖為被告把風所用之物,惟均係共犯胡東水 交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苗警刑 字第1130006328號卷第98頁,偵1576卷第64頁反面),是上 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SONY廠牌智慧 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其他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偵1576卷第64頁反面),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邱炳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炳嘉胡東水黃貴章(上2人經判決確定)、江善苗張學承(上2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由胡東水向江 善苗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號之場所後,並提供 該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至該處以胡東水所有之天九牌 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另由張學承邱炳嘉擔任賭場門口把風 人員,黃貴章則擔任賭場內發牌荷官。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 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 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 金,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若 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由胡東水收取100元為抽 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 間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場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邱炳嘉胡東水江善苗黃貴章張學承及賭客林柏成 、林永春及劉世達(賭客另經不起訴處分,並由警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炳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江善苗張學承胡東水黃貴章、證人林 柏成、林永春及劉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擔任門口把風



人員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已自行繳回並由本署查扣中 ,有本署贓證物收據、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在卷 可稽,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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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