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00號
MLDM,114,苗簡,700,202510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玲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遺失在該洗庡店」應更正為「遺失在該洗
衣店」、第5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
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1列「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謝以安(下稱告訴
人)於案發日即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發現手機1
支及錢包1個(其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00元)不見,遂返回
苗栗縣○○鎮○○路000號某自助洗衣店尋找,並請自助洗衣店
店長調閱監視器畫面,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4年
度偵字第3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足見上開手機
1支及錢包1個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
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
詹美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之
價值,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
告表示有意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被告及告訴人均
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
紙、刑事報告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1至15、35、3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
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之態度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手機1支及錢包1個(其內有3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手機1支及錢包1個已由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300元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某自助洗衣店,拾獲謝以安所有遺失在該洗庡店桌上 之手機1支及錢包1個(其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00元),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 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錢包侵占 入己,旋即步出店外至附近路邊,取出錢包現金後將上開 手機錢包丟棄至水溝內。嗣謝以安發現上開手機錢包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謝以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以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暨影像畫面、蒐證 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手機1支及錢包1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現金約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惟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家裡發現手機錢包還放在洗衣店等 語,尚難認其手機錢包暨內容物係為被告所竊取後始脫離 其持有,而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