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88號
MLDM,114,苗簡,68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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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家承」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第15行記載「分接交付
」更正為「分別交付」;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洪承暘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承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之借據上偽造「洪家承」署押2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
對告訴人呂明聖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
金而詐取財物,其主觀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一、目的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認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卻編造不同之理由及冒用
洪家承」之名義偽造私文書、署押而行使,以此等方式用
以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危害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前有妨害自
由、詐欺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
11頁至第25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㈠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借據)1紙(詳如附表所載), 業已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此 偽造之私文書。然該借據上偽造之「洪家承」署押共2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新臺幣12萬6000元(計算式:200 0+5000+10000+13000+20000+20000+10000+20000+6000+2000 0=126000),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簽立之1紙借據上,於借據之第1行及第4行,偽造「洪家承」之署押(簽名)共2枚(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洪承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 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 公園向當時在該處散步之呂明聖佯稱:剛跌倒,但沒錢看醫 生等語,使呂明聖陷於錯誤,而騎乘洪承暘之機車搭載洪承 暘返回呂明聖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兼選物販 賣機店),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洪承暘。㈡洪承暘 得手後,食髓知味,又於翌日(10日)上午6時許,至呂明



聖上址住處,佯稱欠宏大醫院費用,因而再向呂明聖詐得借 款5000元。㈢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許,洪承暘又前往呂明 聖上址住處,向呂明聖佯稱其要住院、上班昏倒、包工程帶 5、6個外籍移工需要生活費、皮包被撿走、提款卡內之32萬 元遭盜領云云,再向呂明聖借款1萬元,使呂明聖陷於錯誤 ,而交付1萬元給洪承暘;同日晚上7時許,洪承暘又以機車 損壞,欲購買中古車,其公司會預支4萬元等虛偽原因,向 呂明聖借款1萬2000元,使呂明聖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3000 元給洪承暘。㈣同年月17日上午6時許,洪承暘又前往呂明聖 上址住處,向呂明聖佯稱其要做牙齒、其遭盜領之32萬元找 到了,會還他錢,請呂明聖先借其2萬元,到時候一併還給 呂明聖云云,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洪家承 」之名義,簽立借款5萬元之借據1紙(胡亂書寫「洪家承」 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下稱本案借據),交付給 呂明聖而行使之,使呂明聖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給洪承 暘,足生損害於呂明聖與「洪家承」。㈤同年月19日上午6時 許,洪承暘又前往呂明聖上址住處,佯稱還沒拿到遭盜領之 32萬元,現要繳納房租,故請呂明聖先借其2萬元,復出示 中信卡,佯稱該卡晚上才能領款,屆時就可以還錢給呂明聖 云云,使呂明聖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給洪承暘。㈥同年月 20日上午6時許,洪承暘又前往呂明聖上址住處,佯稱要至 長庚醫院做牙齒手術需要3萬元醫藥費等語,使呂明聖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分別交付1萬元、2萬元(共3萬元)給 洪承暘。㈦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洪承暘又前往呂明聖上址 住處,佯稱未去作手術,錢遭外籍移工偷走云云,再向呂明 聖借款,並稱其會請其姊匯款13萬元給呂明聖,使呂明聖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下午,分接交付6000元、2萬元( 共2萬6000元)給洪承暘
二、案經呂明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告訴人呂明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數 張、本案借據影本1紙、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書寫 之本案其遭詐欺借款過程之文書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判決書、104年 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六簡字第 18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洪家承」之名 義偽造借據並交付給告訴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可。被告於 本案雖有多次以各種理由詐騙告訴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本案借據上「洪家承」之簽名2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總計為1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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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