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至8列「113年1月31日自行創建通訊軟體IG之wen
0112-76帳號」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手機連線上網,自行創建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之wen0112_76帳號」。
㈡犯罪事實第14至17列「因公辦理事務而持有黃○雯健保卡之機
會,於該日21時15分許,以該IG帳號與何俊霖對話機會,拍
攝該健保卡正面露出黃○雯姓名之照片傳送予」應更正為「
因協助黃○雯處理事務而持有其健保卡之機會,於該日21時1
5分許,以該Instagram帳號,傳送印有黃○雯姓名之健保卡
正面照片予」。
二、爰審酌被告黃子桓明知個人姓名及相片之可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
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惟僅因欲取信於證人何俊霖,而傳
送印有告訴人黃○雯姓名之健保卡照片予證人何俊霖,實有
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風水師助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黃子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子桓前任職於「黃○雯(完整姓名詳卷)」經營之珠寶 公司,任職期間因珠寶買賣認識何俊霖。黃子桓離職後另邀 何俊霖合夥投資珠寶生意,何俊霖依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詎黃子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 將何俊霖交付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珠寶而據為己有(涉嫌侵占 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嗣何俊霖解除合夥契約,欲收回 投資款,黃子桓無力償還而為暫緩還款,乃於113年1月31日 自行創建通訊軟體IG之wen0112-76帳號,假冒黃○雯名義與 何俊霖聯絡,宣稱其仍在黃○雯經營之珠寶公司任職,促何 俊霖繼續投資,而為取信何俊霖,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趁前任職於黃○雯經營之珠寶公司因公辦理事務而持 有黃○雯健保卡之機會,於該日21時15分許,以該IG帳號與 何俊霖對話機會,拍攝該健保卡正面露出黃○雯姓名之照片
傳送予何俊霖,藉以取信何俊霖,以揭露「黃○雯」姓名之 方式非法利用黃○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雯。二、案經黃○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雯指訴之被害情節、證人即何俊霖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以IG帳號傳送顯露告訴人姓名之截圖照片1張附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子桓所為,係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雖 冒用告訴人名義之IG帳號與被害人何俊霖聯絡,惟被告係以 自己之電子郵件帳號即可創建該IG帳號,且以該IG帳號與被 害人相互聯絡之訊息;且以該帳號與被害人聯絡之訊息並無 完成任何具文書效力之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應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