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且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建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另案通緝及扣案之吸食器,與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則為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非本案施用所剩毒品)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7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
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玻璃頭1顆及刮杓1支所組成),經選取
球管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43 頁),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站之公共廁所,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對劉建宗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67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吸食器(含刮勺)1組,且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吸食器(含刮勺)1組 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340號)、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6D02 3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吸食器(含刮勺)1組,因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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