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40號
MLDM,114,苗簡,64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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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4500元」更正為「4000元」,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24張」更正為「26張」;及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損害及
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二 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警偵訊均坦承犯行, 且已歸還所竊物品,是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改,信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竊取所得之包包1個、腳踏車1輛,業經返還告訴人陳致 皓,已據其陳明在卷,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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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