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火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火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苗栗縣警察局」,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同
欄一第4行所載「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
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謝清林領回一節,
有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扣案且實際合 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