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14號
MLDM,114,苗簡,61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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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至100
元」,應更正為「數百元至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透過他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588」賭博
網站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可取,兼衡本案賭博之期間及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某 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透過工作時見面口頭告知或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委託劉志寬(涉嫌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APY569」登入「588」賭博 網站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 號碼為依據,並以俗稱「二星」、「三星」方式簽注,以下 注金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金額,簽中2個號碼(俗 稱「2星」)可得彩金53倍、3個號碼(俗稱「3星」)可得 彩金570倍,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以此方 式與該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搜索劉志寬住處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 劉志寬所有之桌機1台)、劉志寬手機LINE與暱稱「廖文正- 慈覺」(即被告之暱稱)對話封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透過同案被告劉志寬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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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