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272號
MLDM,114,苗簡,12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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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栢崧溢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栢崧溢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除如附表所示被告自告訴人陳映
霖管領之桌遊店竊得之飲料餅乾外,其餘遭竊物品均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93、95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自告訴人陳映霖管領之桌遊店接續竊得之飲 料、餅乾,並未返還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自陳已食用(偵查卷第131、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飲料8瓶、餅乾4至6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栢崧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栢崧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3時59分許、同日19時5分許、翌日(24 )日9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ONE桌遊店,徒手 竊取陳映霖所有之飲料8瓶、餅乾4至6個(飲料餅乾價值共 約新臺幣500元)、紅色抱枕1個得手。
(二)於114年7月24日17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隔壁 娃娃店內,徒手竊取邱鉦霖所有之海軍版火拳艾斯公仔1盒 得手。
二、案經陳映霖邱鉦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栢崧溢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映霖邱鉦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栢崧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之紅色抱枕及海軍版火拳艾斯 公仔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參 ,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飲料8瓶、餅乾4至6個 ,未經扣案,且被告自承已食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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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