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261號
MLDM,114,苗簡,12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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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WATHANANON THIRAWAT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IWATHANANON THIRAWAT(中文姓名:替拉瓦)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CHIWATHANANON THIR
AWAT(中文姓名:替拉瓦)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NAMARAT JAKREE(中文姓名
阿傑)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竟在我國境內傷害他人,危害社會 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居留



且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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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