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236號
MLDM,114,苗簡,123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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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土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為警查獲其口袋內之香菸乙盒是告訴人所有
,其是徒手從告訴人機車拿的等語(偵查卷第15、16頁),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感冒不能抽菸,菸盒是
小嬸拿錢給他去買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鍾偉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其親眼看見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竊取香菸,路人
也有看到並告知被告竊取菸盒後藏匿於口袋中等語(偵查卷
第28至30、53頁),並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密錄器截圖(偵查卷第21、36頁),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要無足取。本件卷內現存之事證明確,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香
菸1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並衡以其於警詢
陳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無業,及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價值為新臺幣75元, 有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偵查卷第28頁),業發還告訴 人(偵查卷第32頁),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林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土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天文路與維新路口,見鍾偉哲所有而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 價值新臺幣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鍾偉哲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香菸1包(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偉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土先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系爭香菸之事實,然 於偵訊時復又否認犯行,辯稱:我感冒不能抽菸,那是我小 嬸拿錢給我去買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鍾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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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