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拉
開李秉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
,在車內著手翻找財物,惟因無所獲且李秉軒出現而停止動
作,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
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意旨
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㈢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欲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本
案行為情節,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