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4年度訴字第7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浩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彭俊浩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2月22日入監,與另犯前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
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簡列表可稽。其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引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大法庭裁定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漠視法令之
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係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僅1顆、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5千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鑑驗試射時用罄之非制式子彈1顆,所餘殘骸已不具子 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彭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1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為警緝獲,於113年10月31 日21時45分許,經警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入所檢 身接受搜查時,自其隨身外套口袋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 ,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子彈認具 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154194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鑑定影像、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 守所簽收領據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就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 定機關試射而喪失其結構、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人員檢身而同時查扣制式子彈(口徑9×9mm)2顆,亦涉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參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4194號鑑定書顯示,經採樣1 顆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故此 部分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構成要 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