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218號
MLDM,114,苗簡,121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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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末
句「並將該腰包丟棄無蹤」刪除;證據部分「職務報告」更
正為「偵查報告」(偵查卷第16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碧珍
)(偵查卷第31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21頁)作為證據。
二、被告A01於警詢中承認本案犯行,其雖於偵查中改稱:我有
本案的工地撿回收,證人黃兆鵬回來時我正好要離開,我
沒有跑,我是趕回去接我兒子下班;警詢時警察說我偷腰包
,我一直說我是偷包包,但我回家一想我在警局講的偷包包
是在後龍那件,已被判徒刑3月,在警詢是我搞錯,我沒有
去工地偷腰包,警察筆錄寫錯等語(偵查卷第41頁、51頁反
面),惟查:
 ㈠被告手拿腰包自本案工地快走出來,一邊翻動腰包等情,業
於證人黃兆鵬於警詢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3至26頁),警詢
中訊問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王峻葳並證稱:遭竊的腰包是放
在現場的塑膠籃(按:應係塑膠材質編織的籃子形狀提袋,
偵查卷第27頁),製作筆錄時有給被告看監視器畫面,讓被
告確認監視器中的人是不是他等語(偵查卷第51頁),而該
次警詢錄音經勘驗,全程被告並無受警員強暴、脅迫,係自
回答,與筆錄回答相同;被告全程肯認遭竊地點係「公
館」、「石墻」之「工地」,未曾爭執、否認過地點,有勘
察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抑有進者,被告辯稱警
詢時錯認是在後龍所犯竊案乙節,依卷附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329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竊取停放
苗栗縣○○鎮○○街00號旁工地旁之小客車車內財物(本院卷
第25頁),犯罪手法、情節與本案完全不同,實無將本案
認是其在後龍所犯上開竊案,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殊無足採

 ㈡又被告於遭證人黃兆鵬發現隨即快速跑往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處,騎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可徵(偵查卷第28至30頁),而該機車之車主即係被告
配偶黃碧珍,參以被告所犯另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苗
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5月7日判決確定)
,其亦騎乘該機車犯案(偵查卷第47頁);復依卷附監視錄
影光碟畫面所示,畫面時間10:38:03被告從工地大門跑出
來,10:38:08被告上衣左腹部處有不規則鼓起,被告以左
手扶住腹部鼓起處(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行竊得手
後,為躲避追查,將竊得之腰包藏放於衣服內,騎乘前開機
車逃離現場。
 ㈢綜上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自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0年2月1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於警詢坦承犯
行,嗣於偵查中又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
於警詢自陳職業為餐廳廚師、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害人張素玉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陳稱:我本來要撿回收,看到附 近有鋁罐,我便將鋁罐塞入被害人之腰包內拿走,因為害怕 有人追出來就跑走,過程中就將腰包丟棄等語(偵查卷第19 頁背面),惟被告跑出工地大門後,將竊得之腰包藏放於衣 服內,有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稽(本院卷第21頁),業如前



述,且被告若果於逃離工地過程中將腰包丟棄,衡情被害人 應可於工地附近尋獲該腰包,惟迄警詢該腰包並未經尋回發 還被害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腰包1個(內含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總價值4,500元) 偵查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A01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工地附近產業道路旁 後,步行至該工地,竊取張素玉放置工地上之價值總計約新 臺幣(下同)4500元之腰包1個(內含現金4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得手,適為張素 玉同事黃兆鵬當場發現,A01隨即逃逸,並將該腰包丟棄無



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反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腰包,我在警詢是講錯了,又在 現場沒有人追我,我跑掉是因為要趕去接兒子下班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張素玉黃兆鵬、王 峻葳(承辦員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職務 報告、勘察報告、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存卷可考,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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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