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15
時30分」更正為「15時2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鄭雅文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即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147
元之情節,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
7類,中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門小 高粱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超 市後龍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鄭雅文所管領之金門 小高粱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7元),得手後,旋將 上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步出賣場。嗣經鄭 雅文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金門小高粱1瓶(已發還)。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 品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