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937號、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被告黃程亮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
累犯,惟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檢察官復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引用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之
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先後竊取告訴人湯旻融、陳美靜於自助洗
衣店清洗如附表所示之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行竊手段及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因犯另案竊盜犯行,甫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其本件所犯2 罪與其所犯另案之罪間,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避免重複定刑,致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短袖7件、長褲5件、短褲2件、襪子5雙及內衣褲數件 價值計新臺幣5千元(114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53頁) 2 工作褲4件、內衣褲10套、便服5套 價值計新臺幣8千元(114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黃程亮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湯旻融及陳美靜之財物得手:
㈠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
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湯旻融在該洗衣店3號烘衣 機內已清洗完畢尚未及取回之短袖7件、長褲5件、短褲2件 、襪子5雙及數量不詳之內衣褲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4年7月20日1時19分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 取陳美靜在該洗衣店6號烘衣機內清洗完畢未及取回之工作 褲4件、內衣褲10套、便服5套得手,並隨即其騎乘上開車輛 逃逸。
嗣湯旻融、陳美靜兩人發現衣物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旻融、陳美靜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亮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旻融、陳美靜兩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藍天自助洗衣店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員警職 務報告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單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所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湯旻融 、陳美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