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文新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財物,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胡國春管領之財產造成 危害,兼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詳下述 )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乙節,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逾竊得物品總值(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末行),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㈠ 黃文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㈡ 黃文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㈢ 黃文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㈣ 黃文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㈤ 黃文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㈥ 黃文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㈦ 黃文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